原告肖某,男,38岁。
被告曾某,男,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曾某坐落于娄底市X区X路联众相中园的住房(权证号码:娄底(略))一套,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但与此同时亦应对原告肖某就本宗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曾某坐落于娄底市X区X路联众相中园登记在曾某名下的住房(权证号码:娄底(略))一套予以查封。
二、对原告肖某坐落于娄底市X区X路与白竹山交叉处由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确权登记在肖某名下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贺国强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