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保,河南省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保、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在平顶山市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帅;于2010年元月份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经常生气、吵打。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初回娘家居住,近半年,被告不管不问,互不联系,其根本就没有丝毫夫妻情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俩平时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愿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2月份在平顶山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5月26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帅。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顶山市X区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3月初,原、被告因是否留在禹州原告娘家打工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便回到平顶山市家中,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在卷为证,并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不致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其夫妻关系尚有恢复和好的可能,故应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15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