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诉某告牛某、被告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袁某某,被告牛某、黑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牛某发放借款34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25日起至1999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6625‰;被告黑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牛某发放该笔借款,但被告牛某至今没有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黑某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曹镇信用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牛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对该笔贷款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贷款早已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黑某辩称,对该笔贷款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贷款早已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X镇信用社)与被告牛某、黑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牛某发放借款34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月25日起至1999年12月25日,月利率8.6625‰,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到期还本;借款方牛某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方黑某与借款方牛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终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牛某发放了3400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牛某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黑某也从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2011年5月19日市郊联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略)号文核准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豫银监复(略)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1999年1月25日,到期日期为1999年12月25日,按照法定诉某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应于2001年12月26日之前向被告牛某、被告黑某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了胜诉某。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某被告,显然已超过了诉某时效,并且原告提供不出诉某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和事由。故此,被告牛某、被告黑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某超过了二年诉某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