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市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工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恋爱,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某。结婚时被告还在部队服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一般。被告重男轻女,以原告所生的是女孩为由,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施加家庭暴力。而且被告自部队复员后,经商所得收入从不给原告,也不给女儿买东西,不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受教育费。原、被告从2007年6月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60元至女儿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98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告与在部队服役的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4月1日,被告自部队退役后,回到安阳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7年7月份分居至今。2009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60元至女儿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98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对财产事宜另案处理,撤回了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98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安阳市宏发家电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原告和女儿刘某户口本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两地分居,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3年,被告退役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2007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经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刘某的抚养。因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作为女孩,随母亲生活也更方便,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刘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每月560元的数额超出了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市的实际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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