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闽清县X镇X村X号。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闽清县X镇X村X号。系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闽清县X镇X村汤下X号,系被告人翁某丁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闽清县X镇X村汤下X号,系被告人翁某丁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许某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系未成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翁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戊、刘某己以及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下午,在闽清县城关心情网吧,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持砍刀砍伤原告人郭某某;经鉴定,原告人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他被两被告人砍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要求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翁某戊、刘某己、刘某丙赔偿其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费255元、护理费1012元、误工费354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9元。并依法保留原告人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权。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2009年5月15日下午,他和被告人翁某丁一起去网吧上网时被朱某某和郭某某纠缠,于是就用其在福州买的砍刀打郭某某。翁某丁的砍刀也是其买的。对民事赔偿部份,其认为朱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份表示只能赔偿医药费。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翁某丁是受陈某甲的指使参与本案,在本案中处于次要责任,是从犯;且被告人翁某丁系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处于哥们义气参与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表示只能赔偿原告人医药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戊、刘某己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具体赔偿款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原告人郭某某的朋友朱某某发生矛盾。2009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在闽清县城关心情网吧门前看见原告人郭某某后,两人便持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的砍刀砍原告人郭某某,致原告人郭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右胫骨、左天骨开放性骨折。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原告人郭某某被砍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同年6月1日治愈出院,住院天数17天。期间,原告人共支付了医疗费x.89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原告人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石膏托固定,加强营养,双上肢继续休息2个月,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5日下午,其和朱某某等人一起去心情网吧,路上碰到几个青年男子,和朱某某产生矛盾,后来,在心情网吧附近,那几个青年男子看见他后,其中的高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用刀砍他,经辨认,其中个子较高的男子是陈某甲。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与朱某某发生矛盾,2009年5月15日下午,陈某甲、朱某某等人约好在心情网吧门前解决事情,于是翁某丁就回家拿陈某甲之前放在他家的砍刀,他、陈某甲和翁某丁就到必情网吧找朱某杰,后来朱某某一方的一个人被陈某甲、翁某丁砍伤了。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与朱某某有发生纠纷,2009年5月15日下午,其有看到朱某某和陈某甲双方约好在心情网吧解决事情。之后陈某甲就打电话,说他在心情网吧把对一个人砍了十几刀。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与陈某甲发生矛盾,以及2009年5月15日他们约好在心情网吧解决事情,其到心情网吧时看到有一个人满身是血,听说是打架了。
5、证人尤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与陈某甲发生矛盾,2009年5月15日下午他们约好在心情网吧打架,后来听说郭某某被陈某甲、翁某丁砍伤。
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5日下午,他和郭某某一起在心情网吧门前时,有二个20岁左右的男子持刀砍郭某某,郭某某的两边手、背部和脚部都被砍伤了。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陈某甲有矛盾,2009年5月15日下午,双方约好在心情网吧打架,他的朋友郭某某被陈某甲砍伤了。
8、闽清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9、被告人翁某丁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是在闽清县城关心情网吧附近。
10、公安机关证明、照片,证实2009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闽清县X镇溪口种子公司集资楼楼下发现两把刀具,经公安人员拍照并经被告人翁某丁辨认,该砍刀系他和陈某甲砍郭某某所用的两把砍刀。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晚11时在闽清县X镇溪滨公园被抓获;被告人翁某丁于2009年6月11日在闽清县X镇溪口种子公司集资楼X室被抓获。
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5日上午,他和朱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好在心情网吧解决事情,于是他就和翁某丁一起到翁某丁的家拿砍刀,砍刀是他在福州买的。后来几个人又到心情网吧,没有找到朱某某,下午时,他们又去找朱某某,没有找到,但看到朱某某的朋友郭某某,他和翁某丁各持一把砍刀砍郭某某。
13、被告人翁某丁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5日上午,他和朱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好在心情网吧解决事情,于是他就和陈某甲一起到他家拿砍刀,砍刀是陈某甲在福州买的。后来几个人又到心情网吧,没有找到朱某某,下午时,他们又去找朱某某,没有找到,但看到朱某某的朋友郭某某,于是就和翁某丁一起持砍刀砍郭某某。
14、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闽清县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15日入院,2009年6月1日治愈出院,伤情是全身多处被砍伤,右胫骨、左天骨开放性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石膏托固定,加强营养,双上肢继续休息2个月,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
2、闽清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3张,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人郭某某因疗伤而支付医疗费x.89元。
3、伤情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伤情鉴定费为150元。
4、福建省福州市X路运输定额客票5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及家属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
5、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闽清宏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5月间被聘为闽清宏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月收入1200元,其已独立生活,可作为独立民事诉讼主体。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函,证实其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对原告人郭某某的伤情鉴定及谷洋村委会、闽清宏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人郭某某的伤情不严某,且其是靠勒索为生,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被告人翁某丁对原告人郭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7月初中毕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继续升学。之后在家没有去务工,其朋友有的在校,有的务工。其父母管教很严某。被告人陈某甲在抓获当天是因再次打人而被报警抓获的。被告人翁某丁初中毕业后因读不好书而没有继续升学,之后在做学徒工,身边的朋友有学生、打工者,其平时和父、母亲共同生活,因其母亲2009年年初得重病住院半年,其才疏于管教,此次系偶然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定两被告人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的事情起因是被告人陈某甲所引发,且作案刀具是被告人陈某甲所购买,因此被告人翁某丁的犯罪较被告人陈某甲轻,被告人翁某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丁极积参与伤害被害人,不能认定是从犯,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甲、翁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独立生活,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依法予以支持的项目为: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费255元、护理费1012元、误工费354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x.89元。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和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戊和刘某己各承担x.95元,并对赔偿总额x.89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丁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5元人民币,并对赔偿总额x.89元人民币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戊、刘某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5元人民币,并对赔偿总额x.89元人民币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