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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2010)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系高中学生)因琐事与同学殷某某产生矛盾,后刘某某持刀来到教室内将被害人殷某某腹部和臀部捅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殷某某陈某、证人陈某甲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时刘某某系在校学生,且系未是成年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本校同学殷某某产生矛盾,后殷某某带同学在寝室打了刘某某,刘某气愤,持刀来到殷某某所在的教室门口,将正在教室内午休的殷某某约至楼梯处,向殷某礼道歉,殷某某在返回教室门口处时,趁不备持刀将殷某某腹部和臀部捅伤后逃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的亲属与殷某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证: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发几天前,在洗衣服时我与殷某某发生了口角。2004年6月3日中午12时30分许,殷某某带三个男孩到我寝室把我打一顿,他们走后,我非常生气,就从床铺下边拿出之前买的拿着玩的一把匕首揣到裤兜内,来到殷某在的教室门口,让一同学把殷某某从教室叫出来,在楼梯处我给殷某某赔礼道歉,殷某返回教室门口时,我从后面冲上去往他后背推了一下,他趴在第一排课桌后,我从裤兜里掏出匕首朝他屁股上连捅了两、三刀,具体捅的位置,我也没看清,后我就跑了,匕首在跑的途中弄丢了。

2、被害人殷某某陈某:2004年6月1日22时许,我在洗手间洗脚时,刘某某过去把我的脚踢开,当时我没吭声就走了。第二天见面时相互瞪了一眼。2004年6月3日13时许,我和二年级的几个同学到寝室找刘某某,我说:“你怎么这么横”后就和刘某某厮打起来,我用床铺上的一个木棒(接力棒)打了他的手和腿,后我就回教室了。14时许,我正在教室休息时,刘某某在窗户把我喊出去,他在三楼楼梯口给我道歉,我说这事算了,后我回教室,刚进教室门口,刘某某左手扒着我的肩膀,右手用刀朝我右侧屁股上刺了两刀,我扭过身,他又往我左腹部捅一刀就跑了。

3、证人陈某乙证言:2004年6月3日13时30分许,我和同桌殷某某进了教室后,我正写作业,殷某某趴在桌上睡觉,后28班的刘某某从窗户外指着殷某某,示意让我喊殷某某,我把殷某某叫醒,殷某去后和刘某某到楼梯口处说话,不一会又回来,殷某某刚进教室,刘某某从外面跑过来,好像用拳头照殷某某腹部和臀部捅了几下,当时我没看见刀。

4、证人吴某证言:2004年6月3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教室午休时,看见26班的刘某某把殷某某从教室叫出去,有一分多钟,殷某某又回教室,刚进教室门口,刘某某拿一把刀从殷某某身后捅了几下,后刘某某就跑了。

5、证人段某某(殷某某的同班同学)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陈某丙证言一致。

6、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同宿舍、同班同学)证言,证实大概在200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因琐事(接水争水龙头)与殷某某产生矛盾,6月3日中午,殷某某等人到刘某某所住的123宿舍打了刘某某,后殷某某被刘某某捅伤的事实。

7、证人王某(刘某某的同宿舍、同班同学)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言一致。

8、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殷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

9、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平舆县X镇X村委小黄某刘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4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有赔偿协议、赔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殷某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殷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殷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殷某某的谅解,同时殷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刘某某的年龄有异议”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及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几次供述均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4日,在案发时刘某某已满十八周岁,故辩护人对刘某某提出的年龄异议,无证证实,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某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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