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连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4日在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被抓获,同月27日被连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某县看守所。
连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某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丙于2005年5月30日与曾某修登记结婚。为骗取礼金,在没有与曾某修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媒人郑某某、庄某己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董某戊,并利用其与胞妹庄某丙燕相貌相似的特点,以其胞妹庄某丙燕的个人信息办理身份证后与董某丁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期间,董某丁支付给庄某丙聘礼人民币33000元,同时在办理结婚酒席时,董某丁亲戚给庄某丙见面礼约人民币11000元及黄金饰品计约59.375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930元)。2006年10月,庄某丙燕因其姐被告人庄某丙冒用其个人信息与他人办理结婚证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庄某丙因此被连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释放后被告人庄某丙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丁、董某戊、林某、郑某某、庄某己、董某庚、连某某等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冒用他人身份与被害人登记结婚,骗取礼金等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2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93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董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