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贵、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2年9月10日补办结某登记。1990年7月生育女儿谭某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婚生女儿谭某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儿的基
本情况;
3、结某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谭某辩称:我们相识、结某、生育女儿的时间没有错;这次回来我就拿了1000元给她看病,我也没有拿刀砍过她,我们之间虽有过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绝对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第1-X号证据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小孩的出生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1992年9月10日补办结某登记,1990年7月生育女儿谭某英。2011年农历四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不愿意离婚,要求和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有一定的诚意,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冷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