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乙丰担任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松、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建平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1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0年3月2日在洪山殿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了解少,婚后性格合不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被告还殴打原告,经村上多次调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未见有好转。2001年5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婚后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分居生活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原告偶尔会回来给小孩一些生活费用,接小孩过去住一段时间,双方聚少离多导致感情有所疏远,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1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3月2日双方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前,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湘潭打工,偶尔回来给小孩王某乙一些生活费用,接小孩到湘潭住一段时间,但原、被告相互交流、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有一年多时间,双方了解比较充分,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交流、沟通不够,造成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方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十余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斓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