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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志优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李某爹一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志优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志优堂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李某爹一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肖某河天秀路X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市志优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李某爹一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商贸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酒水饮料等专销产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酒水进店产品销售推广广告费5万元;餐饮公司每月10-15日结清上月所售产品的货款;如餐饮公司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期结账,商贸公司将停止供货,餐饮公司赔偿全部进店费并加罚货款的20%。签约后,商贸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餐饮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共拖欠货款x元。为此,商贸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x元,赔偿进店费3万元,支付违约金x.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协议书》;2、欠条;3、酒水承包费收据;4、餐饮公司入库单。

被告餐饮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23日,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餐饮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甲方提供的酒水饮料;甲方一次性支付酒水进店产品销售推广广告费5万元;乙方保证在协议期内每月10-15日向甲方结清上月所售商品的货款(实销实结);如乙方一个月不按期结账加罚货款之10%,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期结账,甲方将停止供货,且乙方赔偿甲方全部进店费并加罚货款之20%;协议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等。同年9月30日,商贸公司交付餐饮公司5万元,餐饮公司开具了收取“酒水承包费”的收据。2009年7月22日,餐饮公司给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写明欠商贸公司货款x元,所有送货单据(2008年10月-2009年5月)已收回。此后餐饮公司未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009年11月29日,商贸公司从餐饮公司取回部分货物,价款累计为x元。庭审中商贸公司表示:该退货价款可从上述餐饮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收据中记载的“酒水承包费”就是《购销协议书》约定的“酒水进店产品销售推广广告费”,简称“进店费”;餐饮公司已退还2万元进店费。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餐饮公司所签《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餐饮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其收货及欠付货款的金额,但此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诉讼期间已退货物的价款,餐饮公司还应给付商贸公司x元货款。《购销协议书》明确了餐饮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并约定如餐饮公司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期结账则赔偿商贸公司全部进店费并加罚货款之20%,现商贸公司要求餐饮公司赔偿进店费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该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李某爹一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志优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元;

二、北京李某爹一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志优堂商贸有限公司进店费三万元;

三、北京李某爹一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志优堂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二元,均由北京李某爹一统天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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