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29日,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韦某某连续六次实施抢劫、抢夺行为。其中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参与抢劫2次,抢夺4次;被告人韦某某参与抢劫2次,抢夺2次;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3)所抢财物价值不大,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抢劫罪
(一)200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谷某某、韦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寺坡一街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北,被告人谷某某下车从被害人马慧玲身后揽住马慧玲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将装有现金八十多元、价值100元三星手机一部、一百元面额万客来商场购物卡两张、稻香村购物卡一张、稻香村和大洋面包房蛋糕票各一张的皮包抢走。案发后,所抢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马慧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周某某、韦某某供述;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王××证言;相关的书证、物证及被抢的三星C458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谷某某、韦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寺坡X栋楼,被告人谷某某下车从被害人林娟身后揽住林娟的脖子将其所背的网球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元、柔力球拍一个,两把扇子,两个手绢。案发后,所抢现金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韦某某供述;被害人林××陈述;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抢夺罪
(一)200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张坡(在逃)三人在寺坡湖滨小区X号楼前趁被害人张红丽不备,抢走其皮包一个,内装600元现金,一个粉色小灵通、银行卡、医疗卡、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谷某某、韦某某、周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在寺坡X栋楼附近趁一名女子不备,抢走内装一部价值100元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100多块钱的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韦某某供述及被抢的三星D520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二人在寺坡小石门村X号楼前将吴晶装有现金900元、内有80元左右的万客来购物卡一张、价值200元黑色N91手机一部等物的皮包抢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吴××陈述;证人张××、孙××证言及被抢的诺基亚N91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谷某某、韦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大石门和悦小区时,趁被害人彭凤歌不备,抢走其背包一个,内装价值200元CECT手机一部,1205元钱,医疗卡、九头崖提货卡、中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所抢现金及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韦某某供述;被害人彭××陈述;相关的书证、物证及被抢CECT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2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参与4次,被告人韦某某参与2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周某某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抢夺4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没有大小之分,系共同主犯,因此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