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永宏阁108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县X乡太湖中学。住所地:株洲县X乡。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校校长。
本院2011年9月14日受理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县X乡太湖中学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59元,逾期不交或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预交期限届满后,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659元,亦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当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一)项、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X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某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元,由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坤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