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瑞华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华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兴隆生产队X号。
负责人孙某某。
原告北京市瑞华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销售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某、田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销售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贸易公司起诉称:2005年贸易公司与北京销售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贸易公司分两次向北京销售中心支付15万元。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06年2月19日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到期后,北京销售中心强调因资金困难无法履行协议。2008年2月27日北京销售中心向贸易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此后北京销售中心拒不与贸易公司见面或通话。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销售中心归还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2月19日的协议书;2、2005年5月18日金额为x元的收条;3、2005年5月24日金额为x元的收条;4、2008年2月27日孙某某书写的15万元投资款及利润5万元的欠条。
被告北京销售中心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虽然北京销售中心未出庭质证,但本院审查了贸易公司提交证据1-4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18日、5月24日,北京销售中心分别向贸易公司出具两张收条,均写明:今收贸易公司预付货款x元。2006年2月19日,贸易公司与北京销售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贸易公司向北京销售中心投资15万元,北京销售中心每年向贸易公司交利润5万元,每月为4166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第一次为2006年2月19日至8月19日,第二次为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中途出现特殊情况,包括占地、公司解散或其他原因需中止协议,双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协议中止前,北京销售中心无条件返还贸易公司向其投资的15万元投资款,然后协议中止;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200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2008年2月27日,贸易公司与北京销售中心经协商终止《协议书》,同时北京销售中心的负责人孙某某向贸易公司出具欠条,上书:欠贸易公司的投资款15万元,2007年2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利润5万元未付,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底以前,超期利润分算;北京销售中心归还投资(15万元)时,贸易公司把欠条交还北京销售中心(协议只存在欠贸易公司5万元利润),归还利润(5万元)时收回协议。至今北京销售中心未归还贸易公司15万元,亦未支付利润5万元。
庭审中,贸易公司称其向北京销售中心投资15万元,由北京销售中心负责经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是约定无论北京销售中心盈亏均要每年向贸易公司支付利润5万元。
上述事实,有贸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北京销售中心在《协议书》中约定:贸易公司向北京销售中心投资15万元,北京销售中心每年向贸易公司交利润5万元;在协议中止前,北京销售中心无条件返还投资15万元。且贸易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不负责经营,无论北京销售中心盈亏,均要每年向贸易公司支付利润5万元。由于贸易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无权向其他单位提供借款。贸易公司与北京销售中心签订的关于投资事宜的《协议书》,实为借贷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北京销售中心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贸易公司要求北京销售中心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收缴,贸易公司无权主张。贸易公司要求北京销售中心支付利润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瑞华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于二○○六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瑞华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瑞华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