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党某某因与淅川县X镇“心缘网吧”老板张某丙及张某丙的朋友马某有纠纷,2005年2月26日夜23时许,党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闯进“心缘网吧”,党某某伙同另外两人用砍刀将张某丙、李某砍伤,王某伙同其余人员将网吧内的十余台电脑砸坏。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系重伤,李某丁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家属赔偿张某丙x元整。党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党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到淅川县X镇“心缘网吧”将张某丙、李某砍伤,并将网吧内电脑砸坏的经过;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陈述证实了二人被党某某等人砍伤的情况;且有证人马某、李某甲、刘某、赵某、张某乙人证言证实;以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金某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党某某投案证明,被告人党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党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上诉称:本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为自己所犯罪行深感后悔,吸取教训;已经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且二审期间又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已经表示不再追究自己的法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给自己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党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又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以利于上诉人改过自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的亲属又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党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x元,并已实际履行,李某表示请求法院对党某某减轻或判处缓刑处罚。党某某也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党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党某某的亲属又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丙、李某均对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党某某又能真诚认罪悔罪,对党某某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