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诉被告王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自愿订立车辆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所有的豫x/挂x号货车的车辆经营权归被告,管理权归原告。该合同名为经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个人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经营挂靠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拒不履行缴纳管理费、不参加各种车辆保险、不参加驾驶员安全例会等,不遵守合同义务,造成极大安全隐患,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经营合同,解除挂靠关系。2、判令被告交回我公司营运手续(行车证、营运证、车辆牌照、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同时将车辆转出原告单位。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通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挂x号车辆情况及实际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证据3、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自愿订立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所有豫x/挂x号车辆,甲方(原告)拥有管理权,乙方(被告)在合同期内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乙方对车辆拥有经营权。乙方在按规定交足各项费用,并服从甲方管理的前提下,自主经营,独立承担责任。乙方每年须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2000元,否则,甲方有权扣押各种证件和车辆或注销和报废,并保留追诉权。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的安全管理和指导。甲方确定每周六为安全活动日和安全例会日,乙方每月至少组织相关人员参加一次,否则,甲方有权按规定予以处罚。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足额参加车辆保险,由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承保,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负责代办服务。保险单原件由甲方保管,保险卡由乙方随车携带,不漏保、不脱保、不少保,否则,甲方有权将车辆转出、注销或报废。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却未按约履行参加安全例会,到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等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企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车辆实际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管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
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的营运手续(豫x/挂x号车辆行车证、营运证、车辆牌照、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交回原告,同时将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转出原告单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