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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村XX号XXX室,暂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在本市X路XXX弄小区门口拦下由民警许某、李某某驾驶的巡逻警车,民警许某下车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谩骂民警并用手拍打警车,当民警许某准备将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带所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的殴打,民警李某某准备上前对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控制时,遭到被告人范某某的殴打,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许某遭他人殴打致右胸部及右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民警李某某遭他人殴打致右手小指指甲断裂、甲床出血等,该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李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龚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民警的伤势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派勤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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