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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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雁执字第92恢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1996)雁执字第92恢1-X号

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

负责人魏某某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货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称,法院从被执行人李某乙名下扣划的x元系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无任何关系,要求退还给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并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李某乙被扣划x元的账户详单、工资表、被执行人李某乙与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开设的账户已进入睡眠状态的证明。

本院查明,截止到2010年3月25日,户名为被执行人李某乙、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共有人民币x.1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对上述账户内的x元人民币予以了扣划。

本院认为,我国公民在任何商业银行存款均实行身份证登记实名制度,而银行以实名登记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存折作为公民享有该所存人民币(或外币)所有权的权属证书,他人不能更改,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何波名下登记的银行账户内的x元存款并无不妥,而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要求法院退还从被执行人李某乙账户内扣划的x元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提出所扣划x元人民币的权属问题,可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予以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家富富侨足浴保健中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成奎

审判员康树林

审判员厉文定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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