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23时许,曹某某在本市X路XXXX号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内,因债务问题与该公司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曹某某被李某某打了一记耳光后,即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朱某乙。被害人朱某乙等人至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后,曹某某持棍击打李某某引起互殴,被告人李某某持棍击打被害人朱某乙头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乙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伤,累计长9厘米,构成轻伤。
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甲、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门诊记录卡、补充病情说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施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