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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像出版社与戴某甲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

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书画出版社X年首次出版的《中学生字帖(柳体)》是由三部分组成的编辑作品,原告系第一部分即《柳公权玄秘塔碑、神策军碑楷书习字教范》(以下简称《柳楷教范》)的作者。《柳楷教范》前序部分包括“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柳字的用笔特征”,是对柳公权、柳体字及其基本笔法特征的概括介绍;正文部分包括“笔画、部首、结构形式、结构搭配比例、结构布势”等五章,主要由范字、文字说明和图示组成,使用《玄秘塔碑》和《神策军碑》中的楷体单字作为范字,介绍不同笔画、部首和字形结构的练习方法。

1999年4月1日,上海书画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独家出版、发行根据该社拥有版权的《中学生字帖》(包含柳、颜、欧、赵四体)摄制的《学生字帖》VCD小影碟(以下简称系争VCD)。当日,被告委托上海金像光盘制作有限公司加工《学生字帖——如何写柳体》数码激光视盘(V-CD)6,000盒。同年4月5日,上海书画出版社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对上述《授权书》中所涉及的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上海书画出版社首批随书销售的柳体字帖VCD加工数量为5,000张。

经查,系争VCD封面的右半部分为印在米字格中的15个柳体范字,其中有6个字系两次出现;上述范字也出现在《柳楷教范》的第二章第一节第一单元中。系争VCD封底有2段介绍柳公权生平及书法特点的文字,系摘自现行《中学生字帖(柳体)》中的“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的第一部分。系争VCD的内容分为“临习准备、基本点划、结构分析、布势安排”等四个部分。经比对,《柳楷教范》的第一章《笔画》中以90个范字介绍了52种笔画的写法,系争VCD的“基本点划”部分以29个范字示范了22种笔画的写法;《柳楷教范》的第三章《结构形式》以42个范字介绍了6种字型结构的写法,系争VCD的“结构分析”部分以15个范字讲解了上述6种字型结构的写法;《柳楷教范》的第五章《结构布势》以32个范字介绍了16种字形布势,系争VCD的“布势安排”部分以20个范字示范了上述16种字形布势。系争VCD中所使用的范字均出自《柳楷教范》中所选用的范字,且系争VCD中绝大多数范字所示范的练习内容与同一范字在《柳楷教范》中用于说明的练习内容相同,仅“笔画”部分的“相、张、雨、摧、括、即、属”等7个范字的示范内容与《柳楷教范》中不同。在系争VCD的“布势安排”部分中,画外音解说词基本摘自《柳楷教范》第五章第一至第四单元的文字说明内容。

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称,《中学生字帖(柳体)》1981年1月第二次印刷的增订本以及此后的版本中所收录的“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部分内容与1980年1月第一次印刷的版本存有差异,这是出版社编辑对作品的修改,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系争VCD封底所使用的文字介绍中,约有40%内容出自编辑增加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中学生字帖(柳体)》是由上海书画出版社编辑出版并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其主体部分《柳楷教范》是一篇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原告作为其作者对《柳楷教范》享有著作权。《柳楷教范》正文部分的范字系原告根据其编写教范所采用的柳体字教学方法,从《玄秘塔碑》和《神策军碑》中甄选出其认为适合的单字,分别编入教范中讲授特定笔画或结构的相应位置并辅以文字说明或图示。虽然这些范字本身是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书法作品,但由于原告对《柳楷教范》中的范字的选择和编排均体现了其一定的独创性,故《柳楷教范》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属于一部汇编作品。

系争VCD由被告参与摄制并出版发行,被告作为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的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支付报酬。虽然《中学生字帖(柳体)》的著作权属于上海书画出版社,但该书中的《柳楷教范》有原告的单独署名,被告在使用其中内容时有责任采取合理的措施对上海书画出版社的授权进行进一步审查。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录像制作过程中曾经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亦未能证明其曾经直接征求过原告对作品许可使用的意见,故如果被告在其制作发行的VCD制品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内容,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四个方面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

一、系争VCD封面所采用的范字。系争VCD封面使用了9个带有米字格的柳体字,与《柳楷教范》相应单元中选用的范字一样,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柳楷教范》中的范字本身作为书法作品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无权主张著作权保护。虽然原告对这些范字的甄选、编排体现了其一定的独创性,但被告在系争VCD封面上使用这些范字的主要作用在于装帧设计和标示节目主题,并不体现特殊的汇编目的和独创性,故被告使用这些范字的行为属于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二、系争VCD封底对柳公权及其作品的介绍性文字。这部分文字基本上摘自现行的《中学生字帖(柳体)》中的“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被告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被告的辩解意见在于,对柳公权及其作品的认识及评价是公认的,故原告对这部分介绍性的文字不能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柳公权的生平及柳体字的主要特点的一般介绍,虽然主要是对史料的引用和总结,但仍具有基本的独创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学生字帖(柳体)》第2次印刷以来,“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中有相当的内容已变更为出版社的编辑所修改的内容,原告也认可这些内容非其创作,由于这些修改相对原作而言已超出简单的字面调整,形成了符合原作创作意图的新的创作内容,故尽管编辑修改后的作品仍以原告单独署名,原告对非其自己创作部分的内容也不能享有著作权。被告在系争VCD包装的封底上使用的介绍性文字有约60%的篇幅出自原告创作的作品,其也未能证明该使用行为取得过原告的许可,故被告非法复制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系争VCD中使用的范字。《柳楷教范》中范字的汇编体现了原告作为汇编者对《玄秘塔碑》、《神策军碑》中的单字的选择标准和编排思想,原告在对这些范字的选择和编排过程中所体现的独创性内容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汇编者,原告虽然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所选定的单字,但有权禁止他人按照与《柳楷教范》中相同的选择标准、编排思想和使用目的使用这些范字。被告系争VCD中用于示范的范字均出自《柳楷教范》中所选用的范字,且绝大多数的范字所用于示范的笔画、结构和字形布势与《柳楷教范》中相同。被告未能证明其是经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做出上述选择和编排,相反,被告与上海书画出版社之间的授权关系已表明被告制作系争VCD内容时恰恰是参考了《中学生字帖(柳体)》的主要部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柳楷教范》。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又未能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四、系争VCD“布势安排”部分的画外音解说词。《柳楷教范》第五章第一至第四单元的文字说明部分是原告对汉字的16种结构布势的介绍和描述,以及书写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原告独创性内容的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系争VCD中使用这部分内容作为解说词,是一种非法复制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制作、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中使用原告的汇编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作品的性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戴某甲的作品《柳公权玄秘塔碑、神策军碑楷书习字教范》的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戴某甲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人民币1,510元,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海音像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经上海书画出版社授权而摄制出版的系争VCD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柳楷教范》的著作权无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另行改判;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柳公权的生平及书法是客观的历史史实,后世已经形成了一致看法。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中的文字描述具有独创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出版的系争VCD与被上诉人《柳楷教范》无论是外在表现形式或是内在的体例都不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参考了被上诉人的编排思想和选择标准是错误。由于柳体字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即使上诉人在范字的选择上对被上诉人的《柳楷教范》有所参考,但也不等同于侵权。三、被上诉人《柳楷教范》第五章“结构布势”的文字说明不具有独创性,无权阻止上诉人对同一字进行注释。两者相近似是因为形成了一致看法,因此不构成侵权。四、上诉人出版系争VCD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优秀文化和教育事业,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

被上诉人戴某甲答辩认为:一、虽然世人对柳公权的书法成就有相同看法,但每个人对其书法作品的描述各不相同,故被上诉人以自己的理解总结的文字描述具有独创性。上诉人在系争VCD封套上对柳公权的介绍,是来自被上诉人《柳楷教范》中对柳公权的介绍部分。二、虽然柳体字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但被上诉人对于范字的选择体现了其独创性。三、对于《柳楷教范》“结构布势”的文字说明是被上诉人几十年教学的结晶,对范字的选择和解释具有独创性。四、上诉人称其出版系争VCD的目的是为了传播优秀文化等理由只是借口。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涉及的《学生字帖柳体》一书(内附由上诉人出版发行的VCD光盘一张),以证明有关《学生字帖柳体》及所附VCD之著作权纠纷,被上诉人已与上海书画出版社达成谅解。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在其与上海书画出版社的案件中,双方仅对上海书画出版社出版的《学生字帖柳体》纠纷达成协议,并未涉及上诉人出版发行的系争VCD。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一审庭审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但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就《学生字帖柳体》一书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就上诉人出版发行的系争VCD著作权侵权纠纷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与案外人上海书画出版社就本案系争VCD的出版事宜达成谅解,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唐柳公权书玄秘塔碑》封面及内页各一张,以证明这些碑帖属于公知领域,但被上诉人的《柳楷教范》对范字的选择具有独创性。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其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因此,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其对柳公权书法的研究,在选择部分柳体范字并附上自行编写的文字说明的基础上编写而成的《柳楷教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概念,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出版的系争VCD书法教学节目,其封底对柳公权及其作品的介绍基本摘自被上诉人《柳楷教范》中的“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系争VCD中所使用的范字均出自被上诉人《柳楷教范》中的范字范围;且该VCD中使用的绝大部分范字所示范的练习内容均和被上诉人《柳楷教范》中同一范字用以说明的练习内容相同;同时,系争VCD“布势安排”部分的解说词亦基本与被上诉人《柳楷教范》第五章的文字说明部分相同。对此,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系争VCD中与《柳楷教范》相同的内容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柳楷教范》不具有独创性;同时,上诉人也未能证明由于表达方式存在唯一性或有限性的特点,无法避免上述雷同现象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作为制作者,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使用被上诉人《柳楷教范》作品制作系争VCD并予以复制、发行的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柳公权的生平及书法是客观的历史史实,后世已经形成了一致看法。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中的文字描述具有独创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系争《柳楷教范》中的“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中的大部分文字内容,系被上诉人在对柳公权生平和其书法作品进行了研究的基础上,以自己的语言表达方式进行的总结。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述文字不具有独创性,即存在与前人的作品相似或者雷同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柳楷教范》中的“柳公权及其作品简介”大部分文字具有独创性,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版的系争VCD与被上诉人《柳楷教范》无论是外在表现形式或是内在的体例都不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参考了被上诉人的编排思想和选择标准是错误。由于柳体字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即使上诉人在范字的选择上对被上诉人的《柳楷教范》有所参考,但也不等同于侵权。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出版的系争VCD系音像制品,与被上诉人的《柳楷教范》文字作品外在表现形式不同,但上诉人制作的系争VCD所使用的范字均在被上诉人《柳楷教范》中出现,且上诉人系争VCD“布势安排”部分的解说词亦与被上诉人《柳楷教范》第五章的文字说明部分基本相同。在上诉人既未能证明其独立创作了系争VCD内容,又未能证明表达方式存在唯一性或有限性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制作系争VCD时参考并使用了被上诉人《柳楷教范》的主要部分,并无不当。虽然柳体字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是被上诉人在其编写的文字基础上,对柳体范字加以选择、编排而形成的《柳楷教范》,体现了其对于柳体书法教学方面独特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上诉人未经许可,使用被上诉人创作的《柳楷教范》制作系争VCD节目并予以复制、发行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柳楷教范》第五章“结构布势”的文字说明不具有独创性,无权阻止上诉人对同一字进行注释。两者相近似是因为形成了一致看法,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柳楷教范》第五章“结构布势”中编写的文字说明,是其对于柳体书法中16种汉字结构的布势方法,以自己独特的表达进行归纳总结的智力成果。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述文字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对于《柳楷教范》第五章“结构布势”的文字说明具有独创性,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理解对相同的柳体范字进行注释,但本案中,上诉人在系争VCD“布势安排”部分的解说词基本使用了被上诉人《柳楷教范》第五章的文字说明部分。上诉人既未能证明上述解说词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又未能证明上述雷同系由于表达方式存在的唯一性或有限性而无法避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制作VCD过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柳楷教范》第五章“结构布势”的文字说明,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版系争VCD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优秀文化和教育事业,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的系争VCD,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因此,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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