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告江某。
原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虞某、仲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虞某、仲某退出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共同被告。该案已经青浦法院一审判决,并且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之第二、第三、第四项“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0%,即人民币103,250.50元;被告虞某、仲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0%,即103,250.50元”。孙某据此向青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浦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201,662.28元。原告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承担了全部赔偿款后,对超出自己依法负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8,411.7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2,590.40元(其中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款88,085.35元、一审诉讼费1,031.70元、保全费1,410元、二审诉讼费2,063.35元)。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19时37分,案外人孙某及严某乘坐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x的小客车沿某公路外圈由北向南行使,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2K处时,因驾驶疏忽,撞击护栏,造成车损、设施损坏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驾驶疏忽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及孙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虞某、仲某分别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孙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及案外人虞某、仲某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对案外人孙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据此以(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680.6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6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6,500.50元;二、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0%,即103,250.25元;被告江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其已付款15,164.90元;三、被告虞某、仲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同三高速公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0%,即103,250.25元;五、被告江某对被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324.80元,减半收取4,16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99元,四被告负担2,063.4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四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江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各支付上诉费4,126.71元,该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71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2,063.35元,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063.36元。二审判决后,案外人孙某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本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案外人孙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201,662.2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在孙某与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虞某、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因系共同侵权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依法支付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后,据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审案件的上诉费部分,因被告已自行支付,故原告无权追偿。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90,52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4.76元,减半收取1,057.38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负担1,03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荣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