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某诉人拖欠的是鞋扣货款并非加工款。上某诉人在订货单中对产品所提的要求是对鞋扣的品质要求,并非加工要求。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履行地,即本案应由上某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某,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本案中的鞋扣(五金扣件)是根据上某诉人所下订单要求的型号规格并按上某诉人提供的色卡打样后才进行生产的。本案的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某诉人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给被上某诉人所下的《福建德凯鞋业订购单》,除注明所需鞋扣的付“物料编号”、“品名”、“规格”等外,还明确要求“请根据我司的色卡打样,并送确认后方可生产”。从以上某事实可以看出,被上某诉人是根据上某诉人对产品的具体定作要求进行生产的。因此,本案中的订单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某,原审裁定正确。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某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