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曹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因接工地业务缺少资金,于200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05年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0年归还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某尚欠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