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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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盛某虚构拥有本区临港新城沪城环路电信大楼南侧空地的出租权,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该块土地出租给吴某某,骗取租金人民币11,500元。

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家属帮助下先后退赔了共计人民币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某能自愿认罪,且能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盛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盛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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