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孙××。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沪x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3元、交通费28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停车费20元、车辆施救费4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孙××给付原告张×医疗费453元、交通费28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停车费20元、车辆施救费4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本院准予相关当事人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卢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