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系原告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X号鹏天大酒店1、X楼。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轿车从涟源火车站方某开往涟源市X镇老桥方某,18时许,行驶至车站路X路地段时,由于遇到情况采取措拖不当,撞到公路上行人梁某甲,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甲不负责任。原告梁某甲受伤后,随即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原告梁某甲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0天,用去医疗费x.05元,被告李某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同时,被告李某所有的湘x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涟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涟源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损失x.05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标准,请求人法院依法严格审查,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中的赔偿项目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轿车从涟源火车站方某开往涟源市X镇老桥方某,18时许,行驶至车站路X路地段时,由于遇到情况采取措拖不当,撞到公路上行人原告梁某甲,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某甲受伤后,随即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梁某甲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0天,用去医疗费x.05元,2011年1月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1年4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伤休时间、护某期限进行鉴定。4月12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伍千元左右使用;4、全部伤休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护某每日壹人壹佰贰拾日。原告梁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x元、支架费2000元、伙食费6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湘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涟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限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梁某甲的x元,核减被告李某应赔偿给梁某甲的赔偿款x元,余款7000元在前款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李某。
四、其余损失由原告梁某甲自负。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梁某甲自愿承担。
各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某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某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军晖
人民陪审员梁某甲军
人民陪审员许和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