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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宋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贩某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苏、被告人张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及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X村其务工的工地桥边,先后2次帮“黄三”(另案处理)将半只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海明,每次从中获利50元。

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下包旧货市X路边,先后2次帮“黄三”(另案处理)将半只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海明,每次从中获利50元。

2011年4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宋某在台州市X村部队大门口附近将2小包海洛因(共重0.8克)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红。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某证言;2、辨认笔录;3、检查笔录;4、物证检验报告;5、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6、扣押物品清单;7、毒品上交清单;8、通话详单;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前科材料;12、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多次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累某,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再犯、累某、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某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某,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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