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张××家因盖房拉沙压住被告人李某某岳父张××家的散水坡,双方在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张××家屋后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张××头部砍伤,致其颅骨骨折,并刺破硬脑膜,硬脑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张××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受害人张××书面表示撤回民事诉求,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积极赔偿,获得受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赵××、欧阳××、张××、张×、张××等证言,被害人张××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及书面出具的对李某某审判意见、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案发起因系邻里纠纷所致。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且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