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禹,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李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经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单元X层、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佣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以及银行按揭手续费1万多元。但被告却以增加6万元房款为由拒收原告的购房款,且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价值78万元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一、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拒交房款,中途悔约,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以生意忙为借口一再推迟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后经中介调解,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之前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但在2009年10月27日下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税费,由于双方已在2009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税费由原告负担,因此被告不同意负担税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负担税金就不再购买该房屋。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2009年10月27日为原告最后的付款期限,原告拒绝付款,同时也表达了不再购买该房屋的意愿。因此,中介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退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再履行。二、由于原告的悔约行为造成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理应由原告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原告拒绝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向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交付的定金也不应退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乔某某(甲方)、闫某某(乙方)和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丙方中介,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为175.48平方米的房产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1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5万元(其中佣金1万元、代办费500元);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45万元交付给甲方,剩余房款6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甲方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交付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交纳的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佣金1万元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闫某某向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定金、佣金及代办费5万元。2009年10月27日,乔某某(甲方)和闫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郑东新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75.4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x元,乙方在2009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双方同意于2009年10月2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后由于原告闫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解,买卖合同解除。
以上事实有乔某某、闫某某和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乔某某和闫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绿地源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协商一致,被告乔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为175.48平方米的房产卖给原告闫某某,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闫某某作为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乔某某支付房款。但是,原告闫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也未能及时地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原告闫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被告乔某某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闫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