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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

被告覃某。

原告申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以及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以合作土方工程为由向原告预借资金3万元。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风险。由于被告曾是原告的侄女婿,于是原告相信了被告。2005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在四川做工程,但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虽不愿意,也不好拒绝,于是又汇了3000元给被告账户。可由于时间过去太久,汇单不慎遗失,但这笔汇款被告一直是认可的。六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也不止一次口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5年5月28日暂计至2011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同样的方法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辩称:被告的确是向原告借了3.3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万元其实是合作投资款。在土方工程的合作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不承担投资的风险,所以被告才在协议中写明将原告投资的款项作为被告的预借款。实际上原告没有参加过工程管理,不承担工程的风险。现该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另借给被告的3000元是在2004年9月发生的,确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原告申某、被告覃某与李日庆三人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申某惠”即为本案的原告。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所需的合同履约金6万元分别由原告与李日庆各承担3万元。其中,原告支付的部分作为被告的预借款,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风险。协议未就该预借款约定利息。该合作工程中,原告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风险。被告还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对该事实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被告予以承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就3万元的预借款,原告申某主张与被告覃某系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并向本院提供了《土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协议明确约定该款作为被告的预借款,并由被告承担一切风险责任。现被告亦同意向原告偿还该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告主张另有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虽无证据可以证实,但现被告对此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3万元。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两笔借款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仍未清偿的,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偿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3.3万元;

二、被告覃某支付原告申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某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萃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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