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盛xx,女。
委托代理人盛xx(盛xx之妹)。
被告梁xx,男。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韶光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愿支付生活费给原告。2003年,被告在外与一女子同居。原、被告已有八年不在一起,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梁晓聪,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梁旭东。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引起其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7月27日,原告盛xx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盛xx与被告梁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梁xx由原告盛xx直接抚养,婚生
男孩梁xx由被告梁xx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被告梁xx自愿于2011年7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盛x元;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肖韶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