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耀坚、温海波(实习律师),均为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某某。
第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中山18路国泰丽晶阁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列原告莫某甲等人不服被告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又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列原告诉称,原告于50年代就居住在梧州市X路X号(当时叫长沙路X街,门牌是X号,之后门牌经多次变更现为X号)。这间房屋是莫某和,其弟莫某林及其子莫某文生前共同向李某铨购买取得,而李某铨则购买于刘坤奇,该屋原始地契第1行明确记述:“立截契断卖铺上架连地人刘坤奇的祖母张氏母谢氏今因正用无银合家商议情愿将祖父经分名下砖墙土瓦铺一间坐落梧州城外长生街X街挨里边数落第5间第X号门牌坐北向南……立契交易”。原告手执的房屋地契由广西省人民政府印发,有梧州市人民政府盖印的桂契字第x号地契证,上述房屋由莫某和之子莫某甲与莫某文之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共同继承取得,也一直世居于此,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容置疑。原告最近得知:1999年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68年火烧、69年复盖”和“非住宅”为名强行划拨原告的房屋为金鼎公司所有;2000年又以“住宅”名义私改登记给金鼎公司。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产权要以原始契证登记的法律规定,现被告一没有房屋契证,二没有土地使用证,金鼎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就将原告的房屋登记给金鼎公司,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和以自己的职权故意挑战法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践踏法律的严肃性。由于被告违法登记,致使金鼎公司以该产权证向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搬出世居了几十年的房屋,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一下子变成了他人所有,现在原告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这些莫某有的纠纷都是因为被告违法登记一手造成。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违法登记给金鼎公司所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违法登记的万秀字第(略)号产权证,还原告一个公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手执的由广西省人民政府印发,有梧州市人民政府盖印的桂契字第x号的房屋地契证上所盖的经租方印表明,原南堤路X号房屋已纳入私房改造,除留房外,由国家经租。被告认为:原南堤路X号房屋,三层,建筑面积295.49平方米,作营业兼住宅用途,达到改造起点,属改造范围,1958年被纳入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原南堤路X号房屋已于1968年被火烧毁,现南堤路X号房屋是被告出资建成,几十年来也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原南堤路X号房屋纳入私房改造后,已属国家所有,且私房改造时原告并不在原南堤路X号房屋居住;现南堤路X号房屋早已登记为被告所有(即梧州市房产事业局,有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略)号为凭),被告依据市政府梧政函〔1999〕X号《梧州市X组建梧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及梧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梧国资事字(1999)X号《关于委托梧州市金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国有直管非住宅公房的批复》及其他有关规定,将现南堤路X号地层1、X号房和二层X号房划归金鼎公司管理,并给予其发放该房屋所有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实质是落实政策性质的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球
审判员谭炎洪
审判员李某遥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