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冀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王家洼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冀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冀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华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生公司诉称,我方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企业。原告冀生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的“周转材料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冀生公司及时向被告华西公司交付了钢管、直卡、接卡、转卡等建筑设备材料。2006年8月底原告冀生公司到被告华西公司施工工地,向被告华西公司索要设备租金,得到答复是“等一等”。2009年5月,被告华西公司同意优先偿还原告冀生公司租金。为此,还专门为原告冀生公司开据承诺书。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西公司给付原告冀生公司财产租赁费x.6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西公司给付原告冀生公司财产损失费x.2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西公司给付原告冀生公司违约金x.4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华西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经本院按原告北京冀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他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均查无下落;现原告北京冀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继续提供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其他的联系地址,且不能提供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亦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冀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