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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沈某某建设合同转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1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55年6月8日,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16日,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1日,住商水县。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沈某某建设合同转包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商水县第三中学同意,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联合承建商水县第三中学北门东二号楼(C楼)商住楼协议一份,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逾期完工,双方经校方及监理单位协商,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保证一份,约定被告如在2008年9月14日完不成工程尾工,超一天罚款5000元,但至今二被告尚未完成尾工。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赔偿金6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完工,反而是原告违约私自出售房屋且不与被告方结帐,按照约定,应罚原告每日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商水县第三中学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商水三中北门住宅楼合同”一份;2、周口市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属刘某某个人承包;3、商水县第三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系该校与刘某某个人联合开发;4、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联合承建商住楼协议”及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保证”一份;5、商水县第三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至2009年4月9日,工程楼后道路未修,尾工未完成。6、到庭证人符XX的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联合承建商住楼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私自卖楼违约。2、2008年9月23日署名“赵某勇”等二人的“复查结果”一份。3、售房明细表及三个入住户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私自卖楼,且业主已入住,说明原告认可完工。二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支持其辩述意见。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均客观真实;证据材料5商水三中的证明仅能证明“工程楼后道路未修”的事实;证据材料6符留长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尾工”的范围。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联合承建商住楼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的相一致,客观真实;证据材料2“复查结果”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尾工”是否已全部完工;证据材料3售房明细表注明的是“学校售”,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售;三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以周口市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5月16日与商水县第三中学签订了“联合开发商水三中北门住宅楼合同一份”,该合同书中显示的“甲方”为商水三中,“乙方”为周口市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的第3条内容为:“楼房由乙方出资承建,包括楼前人行道、楼后道路、储藏室、下水道等附属设施。”2007年8月23日,原告刘某某又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沈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签订了“联合承建商住楼协议”,原告把其所承建的商水三中北门东二号楼转包给二被告承建与销售,双方约定的主楼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2008年8月28日,因二被告所承建该栋楼尚有工程尾工未全部完工,原告未与被告全部结帐,双方以刘某某为甲方、孙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保证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08年8月29日销售C幢X房款14.2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从2008年8月29日起自2008年月日止把C幢下余工程尾工全部完工,(如乙方收款后,放弃工程尾工,有刘某某全权接管),完工之日,双方坐下结帐,如乙方2008年9月14日完不成工程尾工,经校方及监理单位协商,超一天罚款5000元。如尾工完工后,甲方不及时结帐,罚款5000元。”后被告未修建楼后道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约定未完成工程尾工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底商住宅楼工程系原告转包给被告承建,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工程范围未作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工程范围应参照原告与商水县第三中学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商水县第三中学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包括楼后道路等附属设施,被告未修建该楼后道路,应视为未完成工程尾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中约定,“如乙方收款后,放弃工程尾工,有刘某某全权接管。”故被告放弃工程尾工后,原告应积极接管,而原告怠于接管,也有一定的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孙某某、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硬化本案其所承建的楼后路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孙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代理审判员陈艳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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