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北京西开往成都的1363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盗窃旅客XXX挂在衣帽钩上的上衣内兜里的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450元。破案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XXX、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起赃经过;赃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选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