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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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交某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刘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涉嫌交某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郭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建,被告人阚某、及辩护人孙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阚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村苏庄便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相撞后,又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邹XX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后阚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阚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阚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邹XX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6、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医学鉴定书、检验报告;7、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道路交某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发生交某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1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阚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将被害人郭某撞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鉴定机构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经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阚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1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450元、交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人阚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公诉机关认定“交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虽然逃离了现场,但在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不能认定为逃逸,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阚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村苏庄便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相撞后,又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邹XX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阚某驾车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胸部损伤经MRI、CT检查确诊致主动脉弓破裂,囊性动脉瘤形成,曾行“覆膜支架腔内封堵术”。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10级。经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阚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住院19天,医疗费x.10元,交某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人系城镇户口,月工资9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原告人父亲77岁、母亲73岁均在农村无劳动力需原告人照顾,原告人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元,上述各项共合计x元。被告人阚某家属与被害人经过协某达成协某,有被告人阚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在华安保险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阚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阚某酒后驾车在白河村便道上撞上骑自行车的女人后,又撞到一辆面包车后逃逸。

2、被害人郭某、邹XX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将郭某撞倒后昏迷。又撞到邹XX的面包车后逃逸,被害人与证人追赶肇事司机并报警。

2、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丁证言

证明:郭某被小货车撞飞后,又撞上邹XX开的面包车,后肇事车辆逃逸,被害人与证人追上肇事司机并报警,并将被告人拉回事故现场,后警察将肇事司机带走。

3、鉴定结论、法医学意见书、刑事医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阚某属于醉酒驾车;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郭某主动脉弓破裂,假性动脉瘤形成;

4、交某事故认定书、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肇事后逃逸,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邹XX无责任。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阚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阚某准驾车型B2D,行驶车辆时风牌x型轻型普通货车。

(3)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说明书;

(4)处警经过;

证明:2011年2月14日13时31分南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六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白河村苏庄内车撞人后逃逸,到达后枣林派出所民警已在现场,伤者已送医院抢救,肇事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主阚某传唤到双铺事故组接受讯问。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6、住院医疗费发票、交某、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某险条款。

7、协某、谅解书、收款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阚某违反道路交某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某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已兑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阚某在华安保险公司依法购买了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交某事故被害人依法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住院19天,医疗费x.10元,交某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元,上述各项共合计x元。被告人阚某亲属与被害人协某调解已赔偿x元,下余x.10元,应当有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人民币x.1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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