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7日在获嘉县民政机关某记结婚,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即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婚姻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某,2、请求依法返还原告婚嫁财产。
被告贺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贺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5月7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20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2011年6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蓝光EVD一台、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敬,互相帮助,共同构建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结婚已两年多时间,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虽婚后发生吵闹事件,但不足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这段婚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凯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