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崔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崔某甲与(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一村村委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了(2005)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上诉人十一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崔某甲于1981年出生于广饶镇X村,1997年9月,崔某甲考入广饶县技工学校,遂将户口从该村迁出,2000年7月毕业后,于2004年11月又将户口迁回广饶镇X村。2003年3月,十一村村X村分款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村X组经过征求村民意见,于2003年3月31日书面申请按2002年分地人口分款,即'有地就分钱,没地不能分钱'。之后,十一村村委会按该方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十一村村委会授权的村X组于2003年3月31日书面申请按2002年分地人口分款,之后被告按该方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故被告确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的时间为2003年3月31日,但被告未告知村民诉权和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2年的期限,崔某甲于2005年3月31日前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第七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崔某甲已于2000年7月毕业,在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其户口未迁回本村,不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村村民,其无权享受被告村民待遇,对其所主张的4000元土地补偿款,不予支持。崔某甲主张的土地承包费800元,因其与十一村村委会分配4000元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本案中不予合并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甲主张分得4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请求。
上诉人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村村民,无权享受被上诉人村村民待遇是错误的,上诉人自幼出生于被上诉人村,1997年因考入广饶县技工学校将户口从被上诉人村迁出,上诉人在广饶县技工学校落户期间没有享受到该校的任何福利待遇。2003年4月,被上诉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是1976年至1996年卖地所得款项,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其他村民一样尽着同样的义务。因当时政策原因致使上诉人户口未能及时迁回被上诉人处,这不应成为上诉人不享有村民资格的法定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村村民,如果该判决生效,则上诉人便永远不能被认定是被上诉人村X村民,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户口未及时迁回系政策原因,不能以此剥夺上诉人的村民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4000元及承包费800元。
被上诉人十一村村委会答辩称,村民资格的认定是有法定条件的,上诉人1997年9月因上学迁出户口,至2004年11月将户口又迁回本村,在这7年的期间内,依法不具备村民资格,故不应享有村民的权益。2003年3月份,被上诉人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上诉人不属于本村村民,因此,上诉人不在分配款项之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将户口迁回本村以后的权利保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只对2003年3月分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援引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略)2003年现金分配全体村民意见表决表一份;2、(略)分款小组全体人员签名报请分款申请书一份。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崔某一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内容:广饶镇X村X年分的款是1976年-1996年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毕业后一直在十一村居住生活,2003年3月之前,上诉人曾要求将户口迁回十一村,但因村内事务较多,一直未能落实。2、广饶县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毕业后未能安置工作,户口在该校,但在其本村居住。
被上诉人称因对证人的某况不熟悉,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审查的行为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系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提交的证据,二审应不予采纳,且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亦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户口从被上诉人村迁出是基于升学的原因,但上诉人毕业后,户口却未能及时迁回。2003年3月,被上诉人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上诉人户口并未在被上诉人村。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时上诉人并不具备村X组织成员资格,也不享有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是否应该分配该土地补偿款,属于该村村民自治的范畴。本案被上诉人在分款期间,征求了广大村民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向上诉人分配4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违法。
对上诉人主张的800元的土地承包费,因与被上诉人分配4000元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故本案不予审查。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的'.....。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村民,其无权享受被上诉人村民待遇'的表述不当,应纠正为'2003年3月份,被上诉人分配土地款期间,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