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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公司员工。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6月1日至6月24的工资人民币2896.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52.87元;3、2009年5月28日端午节加班工资482.76元;4、代通金3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7.82元;6、赔偿金x元;7、补缴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1645元;8、延时退工费1448.28元;9、调单位档案费40元。

被告辩称,希望协商解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原告月基本工资3500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后再未至被告处上班。因原、被告就工资等事宜无法协商一致,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10月18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4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

二、双方就本案无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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