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金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60万元。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利息23,750元及自2010年1月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2月11日前归还原告上海金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23,750元及自2010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348元,由被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2月1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赵阳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