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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某、马XX(二人已判刑)去到南宁市X村岜内坡水塔附近的香蕉地,盗割李X、覃X、李XXX、李XXXX、覃XX、罩XX的香蕉,总计16芎。经鉴定,被盗香蕉价值1430元。涉案香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经查明,2011年6月6日2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南宁市X村岜内坡将被告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覃X、李XXX、李XXXX、覃XX的陈述、证人梁某、马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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