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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密市xx镇xx村被害人吴xx家中居住期间,将其4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归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蔡xx、蔡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减轻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下余款项,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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