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2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X区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路过岳阳市X组时,发现乔某某家的门是敞开的,屋里停着一辆黑色湘F某某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遂起意偷走卖点钱用,于是便来到乔某中,用车上的钥匙发动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丙哥哥王某乙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组织亲朋四处寻找。当董某驾驶所盗摩托车行至云溪区X组公路边时,被王某乙等人抓获。在王某乙检查摩托车时,董某现摩托车坐垫下有一台黑色佳能数码相机。经物价鉴定,湘F某某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7000元,佳能相机价值1200元,董某所盗价值共计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所盗摩托车及数码相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相关照片、户籍资料及原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国维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