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侗族,职工,住(略),居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陈某之妻,居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判决宣告前,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