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奉贤区X镇西渡社区X村被害人张某乙的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至南桥镇西渡社区X村被害人金某某、张某乙的暂住处,窃得现金某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0元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双等物。
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奉贤区X镇X村被害人黄某丙的暂住处,窃得现金某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至南桥镇X村被害人张某乙的暂住处,窃得现金某民币3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无法估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5220元。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询问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金某某、黄某丙、张某丁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基本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