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1996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
三、原告黄某乙得婚前财产大开门床1张、三门橱1张、五斗橱1张、二门橱1张、四仙桌1张、方凳4张、靠背椅4张、踏板车1辆、微波炉1只。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5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