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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克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杰拉•希尔特,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S.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S.O.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文字易被消费者认读为“SOS”,“SOS”是(船舶或飞机发出的)紧急呼救信号,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擦洗垫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是原告所独创的臆造性字母和符号的组合,无含义,不是国际通用的紧急求救信号,用作商标具有显著性。原告在第3类上已获准注册“S.O.S”商标,且“S.O.S”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也获得广泛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S.O.S.”商标,由克洛罗克斯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擦洗垫商品上。

2009年7月2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克洛罗克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S.O.S.”,其与“SOS”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由于“SOS”系公众熟知的船舶或飞机发出的紧急呼救信号,申请商标使用在擦洗垫上时,相关公众容易将申请商标理解为与紧急呼救相关的含义,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此外,克洛罗克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S.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洛罗克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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