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流工程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1。
被告张某2。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3,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物流工程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1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工程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总经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并将被告登记为权利人之一,但原、被告曾约定如被告离职,则被告须将上述房屋权利过户予原告。现被告已于2009年8月辞职,但却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确认系争房屋中登记予被告名下之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被告予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4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购房情况;2、《客户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以证明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3、2009年6月11日《协议书》及2009年8月18日《辞职信》,以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产权归属曾作约定。
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系争房屋中登记于被告名下之产权确认归原告所有,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纠纷尚未了结,故不同意在其他纠纷未予解决之前即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总经理。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便于贷款,相关预售合同及贷款合同以被告与陈某名义予以签订;(2)被告与陈某仅系挂名,对所购房屋无任何权利;(3)如被告或陈某辞去在原告处职务,则须在辞职前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2009年7月24日,被告及陈某与案外人上海复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购置系争房屋,并于同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签约后,房款及还贷款项均由原告实际支付。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但不同意与原告即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原告因要求被告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登记于被告名下之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予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客户还款清单》、付款凭证、《协议书》、《辞职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由被告作为购房人之一予以签约购买,但原、被告对所涉产权归属及何时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已在2009年6月11日所签《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约定,鉴于被告现已离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纠纷以待解决一节,因此事项并非《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置条件,故即便确有其他纠纷以待解决,亦不影响双方按《协议书》约定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此,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登记于被告张某2名下之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某物流工程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所涉房屋产权份额过户于原告某物流工程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96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某物流工程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30,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