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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2010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街上吃饭时,与被害人任×发生冲突。杨某乙随手拿起街边卖西瓜三轮车上的西瓜刀,将任×捅伤,经鉴定任×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同任×、王××三人酒后到横山县X区X巷口附近买吃麻辣串,期间杨某乙与任×发生争执。吃完后任×、王××离去。杨某乙气不平,走到街道对面,看见路旁停放一辆卖西瓜三轮车,便将插在西瓜上的刀拔出,穿过街道,走到任×背后,用刀在任某后背砍了一刀,任×猛的转身,刀从任某左腹捅入,捅完后被告人将刀扔在地上。任×被捅伤后乘坐出租车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急救。任某伤情经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属重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任×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陈述,证明杨某乙捅伤他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与任×吃饭时发生点小矛盾,一时气愤随手拿刀捅伤了任某事实。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乙、任×三人在外边吃饭,后杨某乙、任×二人发生矛盾,杨某乙拿刀捅伤任某经过。4、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任×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手术的过程及住院情况。5、司法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证明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伤情属重伤。6、抓捕过程,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逃跑,后被网上通缉抓捕归案的过程。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任某生于X年X月X日。8、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已兑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乙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遇事不冷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燕

审判员刘世团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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