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199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濮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濮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4月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濮阳市X村的448棵杨某以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张某某,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树木全部砍伐。经鉴定,所采伐的杨某共计448株,折合立木材积39.4585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在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5月31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濮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王某、李某、张某X、张某X的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前科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濮阳市森林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濮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队关于高新区X村已伐林木现场调查表及鉴定报告,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抓获证明,濮阳市森林公安局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犯有滥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