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12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两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上海xx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2009年11月20日鉴定结束。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撤回了其反诉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xx分别到庭了第二次、第三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6年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货物,截止2008年8月8日,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3,201.84元,两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并由被告xx承担所有欠款(包括2008年8月9日后发生的货款)的担保责任。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又向原告订货211,074.10元。2008年10月15日双方财务核对,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1,154,275.9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154,275.94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付款协议书、对账通知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54,275.94元亦是事实。目前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
被告xx另辩称,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海xx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就原告证据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货物,但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马月龙在付款协议书上承诺对被告龙源公司的欠款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1,154,275.94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5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顾红